父亲去世子女与母亲就房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诉讼分割纠纷
原告诉称
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产权94%份额归原告赵某所有,由原告赵某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,暂估20万元;2.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某承担。
(资料图片)
事实与理由:原告赵某与杨某松是夫妻关系,婚后未生育子女。被告杨某是原告夫妻收养的养女。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(以下简称一号房屋)是赵某与杨某松于上世纪90年代购买的房改售房,是赵某与杨某松的夫妻共同财产,登记在杨某松名下。2015年8月5日,赵某的丈夫杨某松因死亡注销户口。杨某松生前未立遗嘱,对其遗产未作处分。因继承一号房屋原、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,为了维护合法权益,特诉至贵院,望判如所请。
被告辩称
被告杨某答辩称: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。第一、因为涉案房屋分配时是杨某松的单位进行分房,按照人口,当时有杨某松、原告及杨某的性质分配的房屋,当时照顾了被告的份额,我方认为不是夫妻财产,而是家庭财产。
第二、现在家庭成员除原被告外没有其他人,我方认为现在不适宜对财产进行处理;
法院查明
杨某松与赵某系夫妻关系,二人于1976年左右收养杨某。杨某松于2015年8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,去世前未留有遗嘱。
房屋所有权证载明,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松,共有权人为D公司,产权比例为:单位占有6%,个人占有94%。经查,该房屋未设立有抵押或者查封手续。
庭审中,赵某称杨某松生前与赵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,杨某松有养老金,生活起居均由赵某照顾,杨某每月回来探望一次,但不给钱;杨某则主张杨某松每年冬天都会和杨某来北京居住,杨某尽到了赡养义务。
裁判结果
一、坐落于一号房屋,70.5%的份额由原告赵某继承所有,23.5%的份额由被告杨某继承所有;
二、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
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。继承开始后,按照法定继承办理;有遗嘱的,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。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:第一顺序:配偶、子女、父母。第二顺序:兄弟姐妹、祖父母、外祖父母。继承开始后,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,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。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,一般应当均等。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,分配遗产时,可以多分。其中,子女包括婚生子女、非婚生子女、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。
本案中,涉案房屋系杨某松与赵某婚后取得,应系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。因双方婚内并无其他约定,涉案房屋94%比例个人产权部分,应系二人共同所有,即涉案房屋的47%份额应系赵某所有,另47%份额为杨某松的遗产发生继承。杨某松并未留有遗嘱,上述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赵某、杨某继承所有。
关于涉案房屋,因D公司作为共有权人亦享有6%的份额,故目前不宜对房屋价值进行评断,且双方对涉案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,故对于原告赵某请求94%的份额全部由其所有并给予对方折价款的诉讼请求,法院不予支持,本案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依法对双方应继承的份额进行处理。关于被告杨某辩称的不同意分割共同房屋,无事实和法律依据,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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